(2011)杭临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姚市××水刺××有限公司与临安凯丽××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水刺××有限公司,临安凯丽××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余姚市××水刺××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工业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肖某某。被告临安凯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街道夏××桥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余姚市××水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某)与被告临安凯丽××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丽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翔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丽公某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翔公某诉称:被告凯丽公某于2010年7月3日从我公某购买5049.6千克的无纺布,共计货款143913.6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133913.6元未付,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一份付款计划,承诺在2010年12月10日前支付80000元,12月22日付清53913.6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承诺支付货款。为了维护我公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3913.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5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凯丽公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龙翔公某为证明上述陈述事实,提供付款计划一份,已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凯丽公某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3391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偿付逾期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凯丽××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余姚市××水刺××有限公司货款133913.6元;此款限被告临安凯丽××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临安凯丽××制品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余姚市××水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356.5元;此款限被告临安凯丽××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5元,由被告临安凯丽××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 判 长 喻丽林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钟飞亚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懿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