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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481号原告:蔡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并写下借据为凭。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合计204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二份、结婚登记审查材料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双方已经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被告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利息。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合计20400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项 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