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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邵名海与胡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名海,胡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351号原告:邵名海,石化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秀芬,无业。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名海与被告胡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盈盈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名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祝君、被告胡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名海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归还了40000元,尚余6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胡秀芬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2010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接到其妹胡某的电话,让被告去母亲家一趟。到了以后,胡某拿出空白纸让被告在上面签字,被告问她什么意思,她说高利贷逼她还钱,她还不出,让被告签个字她好过日子。于是被告在空白纸上签了名,签好后,胡某说她自己会处理好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便离开了。当时有被告、胡某、“三姐”(即原告妻子张某)在场,之后的事情被告就不知道了。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开了棋牌室,丈夫也有工作,并不需要借钱。现在胡某因为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的借款属于赌资,胡某及原告等人都有过错,因此原告要被告还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邵名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2.备注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经归还4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调取了邵名海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该笔借款并非胡某向原告所借。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笔录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调取了胡某询问笔录二份。胡某在笔录中称:胡某和陈潜(胡某前夫)、胡秀芬曾一起出面向炼油厂“三姐”、何瑜、郭美兰、王建美等人借钱,借条上都是由陈潜、胡秀芬签名,钱基本上由胡某使用,借款具体数额不记得了。被告胡秀芬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某、张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胡某当庭作证称:证人向“三姐”(张某)说好借200000元。两人来到胡某母亲家,由证人打电话叫胡秀芬过来,胡秀芬在借条上签名后离开。借条内容由证人书写,一张出借人写邵名海,另外一张出借人写顾某,“三姐”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一部分利息,此后证人按照每天2200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底,共付了100000多元利息。张某从未出具过收条给证人。证人张某当庭作证称:2010年10月20日下午1点多,邵名海开车带着证人和顾某一起到被告胡秀芬母亲家,证人和顾某把钱交给被告。被告将写好的借条交由证人看,证人回答可以后,被告就签了名。后来证人发现顾某的名字写错了,就让被告在其签名处按了手印。被告总共归还了40000元,由证人出了收条,收条内容是:今收到顾某、邵名海归还款40000元。这40000元都由证人拿去了,没有给顾某。后来被告在借条下方备注写明:胡某走前归还4万元,还剩6万元,收据在胡某手。证人在上面签了名。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借条内容非本人书写而且被告没有实际拿到钱,本院对该证据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承认曾在借条下方写过“胡某走前归还4万元,还剩6万元”的内容,但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提供的这张备注。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曾经写过上述内容,而原告提供的这张备注从拼接处看也基本可以判定系借条纸张的下半部,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中的“胡某走前归还4万元,还剩6万元”的内容系被告所写。对于胡某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称胡秀芬没有出面替胡某借款。对于证人胡某的证言,原告质证称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是胡某而是被告胡秀芬向原告借款,而且证人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时也没有涉及本案的借款;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于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被告并未向证人要求借款。对于胡某的笔录及胡某、张某当庭证言的效力,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述。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秀芬在一张内容为“今借邵名海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的借条上签名确认。2011年4月26日,被告胡秀芬在该借条下半部分书写“胡某走前归还4万元,还剩6万元”的内容。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该笔借款是否为被告向原告所借?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凭证。本案原告出具了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况且,被告自认在张某向其讨要借款时曾经看到过借条,并且知晓了借条内容,但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据此更应推定原、被告有借贷合意。退一步讲,即便如被告及其妹妹胡某所言被告是在空白纸上签名且款项交付给了胡某,也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因为,第一,被告知道其妹胡某的经济状况,并且胡某也表达了是因为被别人逼债,日子没办法过了,让被告在纸上签名的意思。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告应当知道在这样的情况下在空白纸上签名的法律后果。第二,被告虽辩称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但从一开始被告已经知道是帮助胡某出面借款,其在借条上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即与原告存在借贷合意,即借贷合同成立。胡某应当视为被告允许的款项受领人,当胡某承认收到借款时应视为被告已收到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生效。综上,原告邵名海与被告胡秀芬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秀芬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借款40000元,故被告尚欠60000元未归还。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为赌资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秀芬返还原告邵名海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胡秀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审 判 员  戴盈盈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