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琚某与张甲、张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琚某;张甲;张乙;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318号原告琚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席某某。被告张乙。被告魏某某。原告琚某与被告张甲、张乙、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和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某诉称:2008年12月9日,张甲、张乙因建造厂房所需,向琚某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魏某某作担保,但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张甲、张乙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32400元(利息算至2011年8月8日,以后另计);由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琚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张甲、张乙向琚某借款27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魏某某担保之事实。针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张甲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借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甲辩称,张甲、张乙向原告借款系事实,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3月9日。借款同意归还,但要求今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张甲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张甲、张乙向琚某借款27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8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张甲和张乙在具借人后签名捺印。借款由魏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张甲按约定利率支付到2011年3月份,以后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张甲、张乙向琚某借款270000元,并由魏某某作担保,有琚某提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张甲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9日,有双方一致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张甲、张乙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应符合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魏某某自愿为张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琚某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甲、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琚某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分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从201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魏某某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6元,减半收取291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