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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金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732号原告金某。被告汪某。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結婚,2011年2月,被告出走离家,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因此,我们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汪某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外出后,便不在与家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等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认识较短,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后被告离家不与家庭联系,致使双方感情淡薄,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宜兴审判员  陶宝华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