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71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坚与李某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坚;李某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716号原告吴某坚。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广东文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坚。委托代理人谢某征,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坚与被告李某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被告一直以订购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处理剂,面油等喷涂UV涂料相关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头一个月月结30天,以后月结60天,逾期付款,每天按2%收取滞纳金,原告接到订单后,严格按照被告订购单的要求向其供货,期间所供货物额合计人民币141173元,2011年6月14日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173元,现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订购单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而被告却公然违约,拒不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173元,现原告需资金周转,多次找被告催要拖欠货款未果,无奈,原告唯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71173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人民币2506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原告起诉状所列的业务往来,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起诉状所列的业务往来及货款。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也无需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深圳市隆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X科技)和深圳市众X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X兴)素有业务往来,众X兴向隆X科技下订购单,隆X科技依据订购单向众X兴提供面油等喷涂UV涂料相关产品。2011年6月14日,隆X科技收到众X兴支付的2011年4月和5月的货款70000元,并出具收据。收据上记载:“兹收到众X兴五金货币柒万元整,缴付4、5月份货款总款141173元,折扣后柒万元”,签章处有李某国签名和深圳市隆X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隆X科技和众X兴均未注册登记,吴某坚为深圳市隆X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实际经营者。原告主张李某坚为深圳市众X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41173元,向本院提交了订购单、报价单、送货单和对账单。订购单上显示订货单位为众X兴,需方盖章签字确认处均为李某签名或深圳市众X兴五金厂采购部专用章;供货单位为隆X科技有限公司,供方盖章签字确认处均为李某健签名。深圳市隆X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中显示众X兴公司客户签名回传签名处为李某签名,审核处为李某健签名,付款方式中记载:头一月月结30天,以后月结60天,逾期付款,每天按2%收取滞纳金。送货单中显示送货人签名盖章处为吴某坚或李某兴的签名,收货人签名盖章处没有显示有李某坚的签名。2011年4月份对账单中客户回签处为李某坚签名,审核处为李某健签名,2011年5月份对账单中客户回签为李某签名,审核处为李某健签名,对账单右下角有李某坚签名。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订购单、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对欠款事实和被告是否为深圳市众X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事实的认定。关于欠款事实,双方一致确认深圳市众X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隆X科技有限公司购货价款共141173元,并在2011年6月14日深圳市众X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隆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70000元。收据上显示原告收到的70000元货款系深圳市众X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缴付的2011年4月和5月货款总款141173元折扣后的70000元。深圳市众X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足额缴付折后款,原告也确认收到该笔款项。至此,深圳市众X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隆X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4月和5月的欠款应已了结。深圳市隆X科技有限公司再诉请深圳市众X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返还欠款71173元,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是否为深圳市众X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由于深圳市众X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并未注册登记,原告主张李某坚为深圳市众X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是提供的订购单、报价单、送货单上均没有被告的签名,对账单上虽然有被告的签名但是该份证据的证据力不足以认定被告就是深圳市众X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李某坚为深圳市众X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无法证明李某坚为深圳市众X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且收据证明深圳市众X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隆X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4月和5月的欠款纠纷已了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71173元及利息,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建人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国光书记员 洪婷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