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6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某与麦某成、翁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麦某成;翁某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69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广东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某成。被告翁某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珠,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麦某成、翁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和被告麦某成、翁某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珠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麦某成与被告翁某云是夫妻关系。2005年10月29日,被告麦某成因家里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95万元。之后被告麦某成陆续还款9万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09年7月),尚欠86万元未还。由于被告翁某云与被告麦某成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债务是其与被告麦某成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且借款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被告翁某云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麦某成立即偿还借款8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翁某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麦某成立即偿还借款7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麦某成于200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此外被告麦某成分别于2005年6月26日、2006年6月15日、2006年7月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21万元、10万元,连同本案借款在内共四笔借款,合计为146万元),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共对连同本案借款在内的四笔借款陆续还款36万元,因双方未约定此36万元还款具体是归还哪一笔借款,故原告认为应按四笔借款所占比例来分摊计减已还款数额为宜。照此计算,计入本案的还款额应为23万元,冲减后两被告尚欠原告72万元借款未还。由于被告翁某云与被告麦某成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债务是其与被告麦某成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借款全部用于家庭,故被告翁某云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麦某成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至今被告欠款的金额应该是90万元。被告麦某成借款的用途是个人赌博,并不是家庭生活,因此本案的借款不属家庭开支,该借款与被告翁某云没有关系。被告翁某云辩称,1、翁某云根本不知道该借款的存在,如果麦某成有借款的话也是麦某成个人债务,与翁某云没有任何关系。2、麦某成与翁某云在2007年2月份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麦某成也没有向翁某云提起本案的借款,双方离婚至今已超过四年。假设本案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应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麦某成分别于2005年6月26日、2005年10月29日、2006年6月15日、2006年7月9日共四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95万元、21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146万元。期间,被告麦某成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但至今尚未清偿完毕。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上述四笔借款形成时,被告麦某成与被告翁某云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庭审中,针对已还款额,被告主张其分别于2011年6月11日、2011年11月16日及2011年2月11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偿还欠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5万元及5000元,并提供三张转帐单作为证据,并主张此三笔转帐中,有一笔3万元的转账注明收款人为郑某,其余转账款项为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张某杰,故尚余未还金额应为90万元。经质证,原告只认可收款人为原告的3万元,并主张已还款总额为39万元(36万元+3万元),尚余107万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总额也不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已还款总额,对此,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杰为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被告麦某成已还款总额为39万元。本案诉讼请求是针对2005年10月29日的借款95万元,被告已还款39万元,但还款时未明确具体是针对四笔借款当中的哪一笔。原告主张按四笔借款的比例,分摊计减还款数额,计入本案的还款金额为253767元。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于本案尚余借款696233元未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在于上述借款合同的合法性。被告主张上述借款是用于个人赌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上述借款的合法性。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上述借款能否认定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麦某成辩称该借款与被告翁某云没有关系。被告翁某云辩称其根本不知道该借款的存在,如被告麦某成有借款的话也是其个人债务,与被告翁某云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由于上述欠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且原、被告并未约定该欠款为被告麦某成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上述欠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在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两被告均未超过诉讼时效。鉴此,关于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判令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的计付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某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696233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翁某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 锋人民陪审员 黄 远 忠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江明(兼)书 记 员 黄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