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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蓝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与林某某、蓝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蓝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林某某,蓝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蓝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蓝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蓝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被告林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曹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林某某、蓝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户籍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蓝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1年7月25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曹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蓝某某、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递交相关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蓝某某、曹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林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蓝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某某、蓝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陈森程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