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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泉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曾天绍与席树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曾天绍。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席树元。原告曾天绍与被告席树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天绍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凤、被告席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天绍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达成《房屋租赁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商业街爱心园小区临街14号房产租赁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租期从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双方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2011年2月,被告席树元在缴纳房租时原告告知其租赁期满将不再出租,同年6月原告再次告知被告房屋到期后不再续租。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搬迁,但被告拒不搬迁。现诉请判令被告席树元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商业街爱心园小区临街14号出租房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同时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按150元每天至搬迁日止的租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天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居间协议》;2、字第0139011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被告席树元辩称:1、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及时间无异议;2、被告支付了20000元转让费,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3、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院依法考虑。被告席树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被告与刘新军签订的转让协议;2、收据三张。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达成《房屋租赁居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商业街爱心园小区临街14号房产租赁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从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月租金1500元,每半年为一个支付周期,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定后,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缴纳押金1500元(现在原告处)及半年的租金9000元,并向该房原承租人刘新军支付转让费20000元后,原告曾天绍便将房屋移交给被告席树元使用。2011年2月被告在缴纳最后半年的租金时,原告以自己要使用为由,告知被告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以自己给了20000元转让费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为由,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补偿,原告曾天绍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房屋、给付逾期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但被告席树元在合同到期后,拒绝腾退所租赁房屋,其行为违反该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腾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合同期满后的租金损失,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但原告提出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计算方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故本院仍按双方原约定的月租金1500元计算,每天应为5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00元的诉请,逾期腾退房屋的违约行为未作约定,同时本院已就被告逾期腾退房屋而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予以了保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席树元在庭审中提出给付原告20000元的转让费及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要求原告退还转让费并予以一定补偿的抗辩主张,经查被告提供的20000元收据及转让协议,系其与原承租人刘新军发生的转让关系,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转让协议中有不当受益行为,同时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所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是否经原告同意及该装修行为是否提升原租赁物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依法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天绍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商业街爱心园小区临街14号房产。二、被告席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天50元支付原告曾天绍从2011年9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此款可在被告所支付的押金1500元中抵扣)。三、驳回原告曾天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席树元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翊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