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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58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孙某某,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曾共同开办一公某。后原告退出公某,被告收购原告的股份,因被告当时经济困难,未能全额付清股权收购款项,故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投资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章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且双方之间存在另外纠纷。双方合伙结束后,被告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确实出具欠条同意支付投资款5万元。但原告退出合伙后,又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了被告所有的价值为85,000元的音响设备等财产。该行为发生在双方结算后,对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且原告私自拉走的行为构成了刑事犯罪。另外,原告也没有配合被告办理相应的公某法定代表人等内容的变更登记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投资款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申请证人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在原、被告的公某任职期间经手的营业额近3万元均上交给原告之妻丁某某,该营业额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没有结算进去。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齐某曾在原、被告合伙的公某里做吧台管理,主要负责营业时客人点单、收款工作。当时工作了5天,合计营业额近3万元,每天由原告之妻丁某某到吧台来拿的。丁某某是公某里管财务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整个营业期间营业额只有9200元,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已经一并结算进去了,丁某某的行为是行使公某管理的行为;被告无异议;3、被告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在双方合伙关系结束后,原告将被告的设备全部拉走的情况。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蔡某是做音响设备的买卖、安装的。被告于2009年6月20来号向证人购买了价值27,000元左右的音响设备,当时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7月2、3日,其听说原、被告的公某要停业了,就去西子大剧院(音响设备存放处)拉该批音响设备(欲抵扣货款),当时拉了以后剧院里还有其他的设备,设备先拉到证人店里,之后退回了部分设备,不能退回部分(摇头灯4只、功放1只、烟雾机1只、512的控台1只,价值2万元左右)由周某某拉走了,周某某讲退回的设备在货款里扣除,余欠的货款6,500元其会来支付的。但至今周某某也没有支付。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拉设备的时间及具体拉了什么设备,因发生时间较长,证人可能记不清楚了,拉设备是出具欠条之后,且原告将全部设备拉走了;4、被告提供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所有的道具和音响设备由被告提供,并且由被告购买,合同期满后,该些设备都应当归被告所有的事实。合伙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被告方)提供艺术团班底、演出道具、音响设备等,合同期满后仍归乙方所有,合同期间公某负责乙方提供的道具、设备等修理支出,对于公某统一采购的设备所有权仍归公某所有。经质证,原告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协议对道具、设备等的所有权作了约定,实际情况是设备是双方共同购买的,2009年8月13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也是对协议的一种变更;5、被告提供杭某某武某门电器市场美之声视听电器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出资85,000元去杭州购买音响设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发生过买卖关系,当时被告向原告领款4万元去杭州购买设备,该部分资金都是原告提供的,去杭州买的设备金额没有85,000元;6、原告提供领(付)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设备时,款项都是向原告方领取的;领款人处由被告签字,钱都是向原告之妻丁某某领取的;15,000元的那张是用于购买蔡某某处的音响设备,40,000元的那张用于购买杭州的设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原告提供由安装设备时负责调音的人书写的音响设备清单一份,清单上载明了当时某装时西子大剧院里所有的设备,清单上后面有“新”字注明的设备是向蔡某购买的,其他是从杭州购买的。当时清单也是被告要原告写的。蔡某拉走的设备均是从蔡某处购买的,用以证明其他设备还留在剧院里。经质证,被告认为清单上注明的设备确实是装在西子大剧院里的,除去清单上的部分还有其他设备也存放于剧院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欠原告投资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明确陈述到2009年7月初,其去西子大剧院拉走部分音响设备后,现场还有其他设备,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结算后,原告将被告的设备全部拉走的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领款用于公某活动的各项支出,但也无法证明所有设备均由被告向原告领款后购买,不予认定;但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之妻丁某某领款用于购买音箱设备等,且庭审中被告也陈述到在蔡某处购买的设备中有部分款项是原告支付的,故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如被告所述,所有设备均由其出资购买,归其所有,而原告将全部设备私自拉走,因该侵权行为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证据4、5的认定亦无必要;证据7,能和证据3中证人蔡某的陈述相印证,可证明除蔡某拉走的设备外,剧院里还存放着其他设备,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某某和被告章某某曾合伙开办公某。2009年8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投资款5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某和原告周某某之间经结算后出具欠条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章某某尚欠原告周某某投资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双方结算之后窃取了被告的财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即使被告所述属实,也和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又辩称支付款项应以原告配合其办理公某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为前提,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应支付原告周某某投资款计人民币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镇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