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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琅民一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20-06-22

案件名称

安徽东方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东方大酒店与法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方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东方大酒店;法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琅民一初字第00631号原告:安徽东方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东方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681号。负责人:程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法丽(曾用名法利),女,汉族,1961年5月31日生,住滁州市琅琊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东方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东方大酒店(以下简称“东方大酒店”)和被告法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缪崇林、法丽的委托代理人杜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大酒店诉称,东方大酒店与法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了衡德成德仲裁申请,并在未认定该事实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滁劳仲裁字第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方大酒店支付法丽双倍工资88000元。该裁决严重侵害了东方大酒店的合法权利。故其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其不支付法丽双倍工资88000元的义务,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丽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东方大酒店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两份([2011]滁劳仲裁字第02-1号裁决书、[2011]滁劳仲裁字第02-2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以及案件的事实。2、2010年9月25日法丽向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辞职报告和个人要求各一份,证明法丽与东方大酒店不存在任何关系,东方大酒店与恒泰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及时法丽主张权利也应该向恒泰公司主张。法丽对该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法丽与东方大酒店之间有劳动关系。法丽辩称,仲裁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东方大酒店的诉讼请求。法丽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法丽于2009年8月1日被任命为东方大酒店总经理,负责东方大酒店的管理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辞职。法丽向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滁劳仲裁字第02-1号裁决书,东方大酒店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东方大酒店未与法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法丽8000元/月×11×2=176000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88000元,还应当支付88000元。故对于东方大酒店请求判决不支付法丽双倍工资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法丽当庭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东方大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滁劳仲裁字第02-2号裁决书中,对法丽提供的2009年8月1日被任命为东方大酒店总经理的任命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该裁决书已生效,故对东方大酒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东方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东方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法丽双倍工资8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东方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东方大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雪  萍人民陪审员 贺  建  邺人民陪审员 张  迎  弟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芫春(代)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