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6民初74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薛美荣与镐京村委会、镐京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美荣,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镐京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镐京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431号原告:薛美荣,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镐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镐京村村委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薛鹏,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镐京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镐京村一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负责人:薛磊,系该组组长。原告薛美荣诉被告镐京村委会、镐京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镐京村委会、被告镐京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分配原告2015年1月所发征地款25000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2016年所发征地款683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2013年-2016年被告给每位村民发放租地款6838元。2015年1月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25000元,未向原告分配,现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镐京村委会、被告镐京村一组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薛美荣出生在被告村组,2002年12月29日与雁塔区居民户口的贾春平登记结婚,户口从未迁出。因被告镐京村一组部分土地被租用、征用,二被告于2013年向每位村民发放租地款1700元,2014年发放1920元,2015年发放租地款2051元,2015年1月发放征地款25000元,2016年分1167元,但原告均未被纳入上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在分配租地款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被告镐京村委会、镐京村一组未到庭,本案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依法享有被告村组之村民主体资格,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亦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地款租地款、征地款之诉讼请求分配款项31838元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项系农村村民生存的基本物质保障,被告镐京村一组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承包款及宅基地返还款之行为剥夺了原告作为农村群众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已构成侵权。被告镐京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故应对镐京村一组承担之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镐京村第一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薛美荣集体经济组织租地款共计31838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镐京村村委会应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镐京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96元,原告薛美��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镐京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寇爽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