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浦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895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同约定该借款到2009年4月13日前连本带利(利率3分)还清。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216000元,合计51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及约定借期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4月13日、利息三分之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4月13日止、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至今,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吴梁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一年十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