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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行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维德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浙温行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维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林宏华。委托代理人刘舜之。委托代理人谢城飞。上诉人黄维德因诉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房管行政职责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维德、被上诉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舜之、谢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黄维德因不服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收回并撤销其《公房租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12月诉至该院。该院于2011年3月作出(2011)温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为此,黄维德于同年4月24日向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下属的城西房管所提出“再次要求房改”的申请。原判认为,根据《温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规定,公房承租人申请购房须填报审批表,经产权单位审核同意,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复丈面积和核定房价,审查批准。故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对房改申请负有审核并决定是否同意出售的职责。黄维德申请房改的依据系该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但该判决只是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撤销《公房租赁证》违反程序而确认行为违法,没有涉及公房承租权问题和房改事项。因此,黄维德要求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履行办理房改手续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黄维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维德诉称: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撤销《公房租赁证》的行为已被一审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其《公房租赁证》仍然有效。同时,涉案房屋现已拆迁,根据双方签订的《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原租赁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其已取得《公房租赁证》、承租权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拒绝办理房改手续违法。原审法院以上述判决没有涉及承租权等实体问题、承租权仍需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重新审查确认等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履行办理房改手续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1)温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虽确认被上诉人撤销原《公房租赁证》的行为违法,但并未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且确认违法的理由在于程序缺失而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据此要求对涉案公房进行房改依据不足。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维德对原判认定事实并无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所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黄维德拥有涉案公房合法的承租权是参与房改的前提条件。涉案公房的原始承租人黄维泉死亡后,上诉人黄维德作为权利继受人领取了《公房租赁证》,但事后该证已被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收回,虽然该收回行为因程序违法被原审法院确认违法,但该判决并未涉及承租权分户更名的合法性。上诉人黄维德在其承租权尚未最终确认的情况下,即以取得《公房租赁证》为由,要求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其办理房改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黄维德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维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来 敏审判员 曾晓军审判员 张 存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项岳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