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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平湖××××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闵某某买与闵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湖××××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926号原告:平湖××××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庭(平湖市天鸿镜业有限公司内第4幢)。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闵某某。原告平湖××××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5㎜玻璃,计价款10221.57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221.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由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玻璃款10221.57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22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