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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无民一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玉玲与胡进生、王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玲,胡进生,王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宋玉玲,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林志国,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胡进生,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王卉,女,汉族,住无为县。原告宋玉玲诉被告胡进生、王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进生、王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玲诉称:被告胡进生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4分,借款期限2010年10月7日止,若不能按期归还,支付每天5‰违约金。胡进生之妻王卉为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2月20日王卉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胡进生、王卉未作答辩。宋玉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4月7日胡进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实胡进生向宋玉玲借款2万元;2、2010年12月20日王卉出具给宋玉玲的借条一张,证实王卉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3、向法庭申请调取两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胡进生、王卉未发表质证意见。胡进生、王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玉玲与被告胡进生、王卉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胡进生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4分,借款期限2010年10月7日止,若不能按期归还,支付每天5‰违约金。王卉为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2月20日王卉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2011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无为县民政局调取胡进生、王卉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胡进生、王卉于2010年12月17日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胡进生、王卉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进生、王卉分别向原告宋玉玲出具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胡进生、王卉理应信守承诺,如期归还借款。王卉为胡进生的2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进生、王卉系夫妻关系,且王卉又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宋玉玲提出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玉玲要求被告胡进生、王卉按约定利率4分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精神,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予支持。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宋玉玲要求胡进生、王卉按约定5‰/日承担违约金,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但胡进生、王卉向宋玉玲借款除利息外并未造成其他损失,宋玉玲也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损失,且利息损失已获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进生、王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宋玉玲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2万元从2010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另2万元从2010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宋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胡进生、王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