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林军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林军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99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王利亚。委托代理人:赵华杰。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林军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林军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宓旭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缪羽、人民陪审员王明珠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军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7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458.83元(截至2010年10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458.83(本金4287.01元,利息1663.33元,滞纳金2830.46元,超限费678.03元)(截至2010年10月7日),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收取,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收取)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军明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信“可口可乐”联名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含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个人信用报告、工作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民详细信息查询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领用合约的具体约定。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明细。3、催收记录,证明原告的催收情况。被告林军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林军明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外偿还款项的,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了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用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5元。第五条第五款约定了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第五条第八款约定了如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上述收费明细在收费标准中均有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照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向原告偿付所欠透支本金、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前述利息、费用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被告应按上述标准支付。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计算至2010年10月7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9458.83(本金4287.01元,利息1663.33元,滞纳金2830.46元,超限费678.03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458.83元(计算至2010年10月7日止)。如果被告林军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