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北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与浙江××家俱××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4),浙江××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4)。住所地:宁波市××三官堂(华东物资城浙甬市场内81-22)。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浙江××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工××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歆逸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竹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歆逸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凯鑫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歆逸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23日、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家具木材,共计货款288292.32元,被告凯鑫公司已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88292.32元。另,宁波高新区中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凯鑫公司自200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10月15日经对帐,被告凯鑫公司尚欠宁波高新区中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8784.77元,宁波高新区中源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歆逸公司,原告歆逸公司已于2011年8月27日发函通知、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凯鑫公司支付原告歆逸公司货款117077.09元。审理中,原告歆逸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凯鑫公司支付原告歆逸公司货款88292.32元原告歆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销货清单三份,证明原告歆逸公司发货的数量及金额3.催款函及邮寄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凯鑫公司尚欠原告歆逸公司货款金额及原告歆逸公司催讨的事实。被告凯鑫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凯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歆逸公司的诉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12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歆逸公司向原告凯鑫公司供货共计价款288292.32元,后被告凯鑫公司支付原告歆逸公司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88292.32元,原告歆逸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发函通知并催讨。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歆逸公司与被告凯鑫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歆逸公司依约向被告凯鑫公司提供货物,且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凯鑫公司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歆逸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8292.3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家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货款8829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诉讼保全费1105元,合计2426元,由原告宁波××××有限公司承担317.5元,由被告浙江××家俱××有限公司承担2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竹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