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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夏某驾驶“豫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仙佰坑村由西向东行驶至鸬鸟镇前庄村11组38号路段时,与停在道路上由汤某驾驶的“浙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夏某涉嫌酒后驾车。被告人夏某在被送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后,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夏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潘某、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简项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