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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遂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刘清友与翁贤福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清友;翁贤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644号原告刘清友。原告兼原告刘清友委托代理人林土根。委托代理人章丽鸿。委托代理人龚闻芳。被告翁贤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仁祥。原告刘清友、林土根诉被告翁贤福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兼原告刘清友的委托代理人林土根以及原告林土根的委托代理人章丽鸿、龚闻芳,被告翁贤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仁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友、林土根诉称,原告刘清友系沅陵县清友木材加工厂业主,与原告林土根系合作关系。2010年9月8日刘清友委托林土根全权负责管理木材加工厂,同年9月13日原告林土根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订立木材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二年,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甲方(原告)负责向乙方(被告)提供每年5000至8000立方米的木材,并且对不同规格的木材价格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被告)应支付甲方(原告)押金10万元,开工生产再付10万元;第10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即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木材,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押金,至今被告尚有10万押金未支付。而原告却积极履行合同,为确保对被告的木材供应量,原告一方面向多人买山买树,另一方面雇佣伐木人员从事劳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然而在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过程中,由于被告无资金实力,根本无力支付原告的木材款,致使木材供应受到影响,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书面函告被告:由于被告的收购资金不能到位,由被告自行收购。然而截止目前,就原告自购山向被告提供的木材款尚有220026元未支付。另外,根据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可知,原告将木材加工厂发包给被告经营,提供场地、设备等设施是未收取任何报酬,而这种承包关系发包方的利益是体现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收购的木材价格上。根据双方约定的木材收购价格,原告至少可以获得每立方70元的利润。由于被告单方无故解除合同(已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原告可得利益损失达420000元。且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押金,又无能力支付木材收购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付押金,并且在原告向其提供木材过程中因无力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巨大损失,由于被告单方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可得利益的巨大损失,除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22002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42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贤福辩称,一、原告林土根与被告翁贤福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木材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26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四张记账凭证及结算清单,均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并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或认可,是原告肆意伪造的证据,不能待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与原告是即时结清的买卖合同,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三、原告主张赔偿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420000元,毫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有可得利益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是建立在合同有效为前提,如主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作为从合同,也就自然失去效力。综上所述,原告将应当由自己亲自经营管理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承包给被告而无效,所主张的可得利益及违约金条款就不具有合法的前提和基础。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清友、林土根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身份的事实;2、委托书,待证两原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关系;3、木材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待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材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4、函件一份,待证因被告无资金支付木材款,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向被告书面函告的事实;5、被告的起诉书及遂昌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各一份,待证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6、记账清单和结算凭证复印件,待证2011年5月份前(包括5月份),原告林土根经手的包括自购山以及外购部分供应给被告的木材方量为424.387方,总的货款为313426元,实际欠款220026元。被告翁贤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现在还欠原告货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根本违约才导致合同解除的事实;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由原告方自行书写,并无被告签字确认,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翁贤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或认可,无法待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0日,二原告合伙以原告刘清友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沅陵县清友木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2010年9月8日,原告刘清友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林土根全权负责管理清友木材加工厂。2010年9月13日,原告林土根与被告翁贤福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林土根,乙方翁贤福,主要条款:一、甲方在凉水井镇的清友企业承包给乙方经营,厂内的现有设备锯板台锯叁台,场地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清单另附)。二、加工厂承包期限为2年,既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三、合同期内甲方必须负责年提供5000至8000立方米的松木(规格:2-4,直径8厘米以上);松木价格:8-12厘米为每立方620元,14-18厘米为每立方720元,20厘米以上的每立方820元,满足乙方的正常生产。四、如遇特殊情况导致甲方无能力从甲方自身山场年提供5000立方米以上松木,甲方必须外调足够的松木满足;甲方必须按每立方米松木提供零点五立方米的出口计划给乙方;甲方并负责保证把多余全部的松木、板、方送上高速。……六、合同期内乙方加工的松木全部由甲方提供,乙方不得自行收购。七、合同期内乙方必须将松木加工后的板皮按每吨200元价格(不包括装车),全部卖给甲方。八、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付壹拾万元押金给甲方,开工生产再付壹拾万元押金给甲方(共贰拾万元整),押金支付后壹拾日内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正常生产,不能保证生产要按违约处理;合同期满后甲方将押金如数退还给乙方。……十、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即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壹拾万元。被告翁贤福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交付了100000元押金,后又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林土根交付了50000元押金。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向被告发函一份,内容为“翁老板,鉴于你方的收购木材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迫使我方收购工作无法进行,从即日起除自行买山的木材提供外,收购任务由你方自行安排解决。特此函告!”。被告收到函后,在函上签名确认,未提出异议。2011年3月15日,原告林土根与案外人陈权、李平签订协议,将原告自己承包的位于浪潮村的山场与案外人陈权、李平共同经营。2011年6月木材加工厂停工,原告刘清友、林土根向被告提供木材,双方未正式结算。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二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系单方解除合同,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翁贤福于2010年9月13日与原告林土根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向原告林土根承包沅陵县清友木材加工厂,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林土根交付押金150000元,原告即同意被告开工,可视为双方同意将押金减到150000元。故原告少付押金并不存在违约。双方在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原告通知被告可自行收购木材,被告签字确认,未提出抗辩,可视为双方已对供货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原告遂减少供货量并将山场转让给他人,被告方停止加工木材,现双方已无必要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亦不存在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因此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未正式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应木材的规格及数量的有效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清友、林土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6元,减半收取5363元,由原告刘清友、林土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武文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全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