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龙某与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龙某;卜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28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姜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甲。原告龙某诉被告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卜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X)深宝法民一初字第XXXX-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后,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6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X)深中法立上裁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送达双方后,本院依法重新给予双方举证期限并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深圳市务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卜某乙。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原告怀孕后被告多次逼迫原告堕胎,中途还数次提出离婚,由于个性差异太大,双方经常吵架并分居生活。2009年由于原告在家中照顾女儿,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无奈借款人民币38000元开办一个茶室,挣钱家用,但被告将茶室的设备砸坏,导致直接形成38000元的债务。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原告无奈曾向宝安区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本次诉讼期间,原告生病入住北大医院治疗,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形成了新的债务,共计人民币7.2万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双方离婚;2、婚生女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3、位于西乡街道富华社区宝雅园****农民房归原告所有,位于,位于江西南昌加建的**楼房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2.2万元由被告承担;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1、位于、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的房屋是被告于1997年5月5日获得的房产所有权于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债务5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即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5万元;3、婚生女卜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朱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2010年春节与朱某一道回朱某老家过春节,当时原告已经怀有朱某的孩子,整个村的村民都知道此事。由于原告有外遇,不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当按照深圳标准每月支付抚养费;4、由于原告背叛和放弃家庭,因此位于宝安某园一单元801号的农民房的使用权和居住权应当归被告;5、原告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5万元;6、2009年3月16日,原告将被告银行卡内的5万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用作其他用途,即在2009年5月3日,给案外人朱某购买了小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至2011年6月都是被告承担家中一切开支,原告转移被告的5万元几乎没有用于某乙,原告应归还属于被告的2.5万元;7、被告保留起诉原告重婚罪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共同务工的过程中认识,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在江西省南昌市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卜某乙。原告称婚后彼此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不关心,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原告曾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09)××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同意离婚,但称离婚的原因是原告与案外人朱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称婚生女也很清楚原告与朱某在一起的事实。被告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其中有两段某,第一段某是一名自称朱某父亲的人表示知道朱某和龙某怀了孩子的事实,第二段录音被告称是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某村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任唐某所言,拟证明其看见龙某怀孕的样子,并曾要求龙某和朱某补齐身份证和结婚证。同时,被告还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向唐某调取龙某与朱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相关证据。关于婚生女卜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取得抚养权,原告称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每月收入3000元,被告也称与亲戚一同做生意,收入为3000元/月。庭审时原、被告均提交了卜某乙所书写的、表示愿意与己方共同生活的声明,由于卜某乙已经年满十周岁,本院于某丙单独征求了卜某乙的意见,其表示原、被告双方对自己都很关心照顾,无论与哪方共同生活都愿意。此外,卜某乙还称不知道父母离婚的原因,对于朱某只是见过几次,不清楚原告与朱某是否有亲密的关系。另,被告与原告结婚时是再婚,被告与其前妻的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庭审时确认除一套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某园一单元801号的房屋,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未取得商品房房屋产权证明,但对于此房产的价值,双方一致确认为人民币28万元。双方均主张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发生了人民币5万元的债务,对此被告在答辩状中予以了确认,但表示只同意承担一半,在原告起诉后到本案庭审之日期间,原告称由于自己生病住院,又向他人借款人民币72000元,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对于此部分新增的债务,被告表示不清楚该借款,不予确认。此外,被告也提交了三张借条,显示曾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他人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对此,原告亦予以否认。另,根据被告在调查取证申请书上留下的联系方式,本院多次致电唐某,但其从未接听电话,本院邮寄给唐某的协助调查函,也无故被拒收退回。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结婚证、借条、录音资料、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自由,离婚自愿。本案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关于被告所称、双方离婚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与案外人朱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主张,由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确定被录音人员的真实身份,本院根据被告在调查取证申请书上提供的线索无法与案外人唐某取得联系亦无法查证被告主张的事实,而婚生女亦表示对母亲和朱某的事情并不清楚,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婚生女卜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基本相同,婚生女卜某乙也明确表示愿意与其中任何一方共同生活。考虑到被告现仍有其与前妻生育的婚生子在抚养某,而原告并无其他子女,同时卜某乙是女性,已经步入青春期,与母亲共同生活更为方便和有利,故本院认为,卜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被告应当按月支付,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对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双方均主张取得某园一单元801号房屋的使用权,从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该房屋的使用权判归原告更合适。双方已经确认该房产价值为人民币28万元,故原告应当补偿被告分割款人民币14万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已经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万元并同意承担一半2.5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中提交的借条和被告提交的借条所指向的债务,由于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因该争议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有利害关系,但离婚案件涉及身份关系,又不宜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故本院对上述争议暂不处理,双方应待债权人主张上述借款债权时一并处理。上述原告应当补偿给被告的款项与被告应当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抵消后,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款项人民币11.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卜湘玉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应从2011年10月起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卜湘玉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位于、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富华社区宝雅园****房归原告龙某使用因该房屋产生的有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四、原告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卜某甲支付款项人民币11.5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沁 寰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玥(兼)书记员 李 艳 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