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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汪甲与汪甲、廖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汪甲,汪甲,廖某某,汪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镇××号。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汪甲。被告:廖某某。被告:汪乙。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汪甲、廖某某、汪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周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甲、廖某某、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汪甲、廖某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汪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85‰,清偿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甲、廖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拖欠借款利息2111.59元未支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汪甲、廖某某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汪乙也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汪甲、廖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2111.59元,其余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汪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甲、廖某某、汪乙负担。被告汪甲、廖某某、汪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汪甲、廖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汪甲、廖某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由被告汪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月利率8.85‰,约定清偿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的事实。由于被告汪甲、廖某某、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0日,被告汪甲、廖某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汪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85‰,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还在合同中约定:(一)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二)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甲、廖某某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汪甲、廖某某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汪乙亦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甲、廖某某、汪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汪甲、廖某某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汪乙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甲、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2111.59元,其余利息:(一)按月利率8.85‰按本金40000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按照月利率8.85‰的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三)自2011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二、被告汪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汪甲、廖某某、汪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波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汪伟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