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程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19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胡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至12月,被告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由原告分五次向被告程某某汇款,共计112.4万元。2010年3月1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归还2.4万元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为此,被告程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王某某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到2010年7月30日还清;此借条由保证人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借款人:程某某,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6日,被告程某某再次向原告分别出具二份借条,载明“今向王某某借人民币共陆拾万元正,此借条由保证人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借款人:程某某,2010年3月6日”、“今向王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到2010年6月25日还清,此借条由保证人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借款人:程某某,2010年3月6日”。上述三份借条均由被告胡某某签字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某某至今尚未归还,被告胡某亦未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某某、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某某由被告胡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台州银行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调取了原告王某某、被告程某某及程某的明细对账单共6份,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至12月间向程某某账户汇款83.3万元,向程某(程某某儿子)账户汇款29.1万元。原告王某某对该6份证据质证认为,该6份借条可以证明相关的借款事实。被告程某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明细对账单,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程某某由被告胡某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借贷合意及相关款项已交付的事实,因此对证据2及6份明细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至12月,被告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王某某账户向被告程某某账户汇款人民币18.8万元,从台州银行王某某账户向被告程某某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王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王某某账户向被告程某某账户汇款人民币25万元;同年11月24日,原告王某某从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王某某账户向程某(被告程某某儿子)账户汇款人民币29.1万元;12月29日,原告王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王某某账户向被告程某某账户汇款19.5万元,至此向程某某汇款共计人民币112.4万元。后被告程某某陆续某某了部分利息,并于2010年3月1日归还原告2.4万元。同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为此,被告程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某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到2010年7月30日还清;此借条由保证人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借款人:程某某,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6日,被告程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载明“今向王某某借人民币共陆拾万元正,此借条由保证人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借款人:程某某,2010年3月6日”、“今向王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到2010年6月25日还清,此借条由保证人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借款人:程某某,2010年3月6日”。上述三份借条均由被告胡某签字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某某至今尚未归还,被告胡某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于2009年11月至12月陆续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双方并于2010年3月结算,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条,并由被告胡某担保,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该借款金额。被告程某某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其主张权某之日(2011年8月1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被告之间约定连带保证方式,但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范围的,被告胡某依法应对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认为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在原告出具借条时已经结算借款本金,对借条出具前被告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的利息,因双方已结算完毕,且二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100000元自201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8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长 刘宇鸣人民陪审员 黄官森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罗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