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汇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浙江汇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厉如意、王永强与厉如意、王永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汇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浙江汇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厉如意、王永强,厉如意,王永强,王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774号原告:浙江汇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82号6楼。法定代表人:周文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新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如意,农民,住东阳市南市街道岘峰村198号。委托代理人:陈国良,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强,农民,住东阳市江北街道亭塘社区石门。被告:王小芳,农民,住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荣跃杜庄。原告浙江汇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厉如意、王永强、王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永强、王小芳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汇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平、被告厉如意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强、王小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汇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起诉称,三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年初,三被告在东阳市和平路1号开设“江南土菜馆”,原告与被告王永强签订供货协议,约定“江南土菜馆”所需酒水产品由原告供应,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由原告供货,被告按月支付货款,若逾期支付货款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则原告有权收回所提供的一切销售折扣,并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08年4月被告厉如意在东阳市和平路1号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东阳吴宁厉如意土菜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王小芳签收货物。截止2009年1月31日,三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015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曾于2010年4月起诉三被告,后申请撤诉。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货款70158元;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513元(自2009年2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1年2月5日,此后仍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只主张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货款68455元,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供货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二、销售单二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三、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厉如意曾在东阳市和平路1号注册经营土菜馆的事实。四、本院作出的(2010)东商初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事实曾起诉过的事实。五、申请本院调取本院审理的(2010)东商初字第456号案件中被告王永强提供的民事答辩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永强没有否认在和平路1号开过土菜馆的事实。被告厉如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案被告应该是“江南土菜馆”或王永强,与被告厉如意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厉如意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厉如意的诉讼请求。被告厉如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永强、王小芳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厉如意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其没有关系,协议的相对方应该是江南土菜馆或王永强,但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证据五,对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小芳的签收行为是否系代表被告王永强或厉如意的职务行为的事实,且被告厉如意、王永强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被告厉如意认为上面只有王小芳的签名,没有厉如意的签名,对这些销售单被告厉如意不清楚,无法做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这些单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王小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被告厉如意没有异议,本院予认定。对证据五,被告厉如意认为与其没有一点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反映的证据一的真实性的内容可以认定,其他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份、12月份、2009年1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小芳供应酒水、饮料,共计货款6806元,扣除退回的空箱费351元,被告王小芳拖欠原告货款68455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曾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为此,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小芳尚欠原告货款684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王小芳依法负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王小芳未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小芳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厉如意、王永强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汇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845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汇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被告王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佩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