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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桂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桂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强。委托代理人:黄向皖。被告:胡桂英。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桂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向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毛家桥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从2009年5月1日起为毛家桥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毛家桥公寓11幢3单元202室的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1521.20元,能耗费369.4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均未予理会,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521.20元,能耗费369.40元,滞纳金860.20元(按日千分之二自2010年5月1日起计至2011年7月31日止),共计2750.8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房产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业主身份;3、能耗费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的能耗费;4、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律师函、邮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用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杭州市西湖区毛家桥公寓11幢3单元202室房屋(建筑面积90.55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09年4月21日,毛家桥公寓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将毛家桥公寓住宅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甲方委托管理的服务事项包括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和管理等多项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费(含保安、洁卫、绿化养护、维修和小区管理费),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70元收取;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无理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按日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协商不成需诉讼时由败诉方承担维权费用。2010年10月20日,毛家桥公寓业主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毛家桥公寓小区属小高层建筑,配有电梯、自来水加压泵等公共设施设备,小区内公共用电电表9只,所产生的公共能耗费用由原告代收代缴,按实依据《毛家桥公寓能耗分摊说明》向住户分摊。原告从2009年5月1日起至今继续为毛家桥公寓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经原告多次通知、催缴,被告仍拒不支付。2011年8月1日,原告与浙江五强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处理与被告等人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事宜。2011年8月4日,原告向浙江五强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毛家桥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作为毛家桥公寓的业主,应受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束。原告受毛家桥公寓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自2009年5月1日起向被告提供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一直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毛家桥公寓能耗分摊说明》向原告交纳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能耗费,故原告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1521.20元,能耗费369.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追索物业管理费等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符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桂英支付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521.20元,能耗费369.40元,合计1890.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胡桂英支付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桂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