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裘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90号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裘某某起诉称:2006年12月初起至2007年2月25日止,被告前后分五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5份,证明被告韩某某向其借款共计9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初至2009年2月15日止,被告韩某某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合计9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五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未还,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裘某某借款9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12800元,由韩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