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於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褚某某、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褚某某,何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於商初字第160号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褚某某。被告何甲。原告詹某某诉被告褚某某、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3月15日前几日被告褚某某以经营需要打电话给我向我借款,因我当时无现金,告知被告过几日送到他们手上,3月15日我将30000元现金送到二被告经营的磁砖店,褚某某不在场,何甲收取后,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何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我多次向被告方催讨,至今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褚某某辩称:何甲是我老婆,她平日用的是何乙这个名字。2011年3月15日前几天,我曾打电话给原告,向他借20000元用于养猪,并让我母亲到原告家取,原告未借给我,3月15日我老婆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也未签字。我与何甲已分居四年,对于她的债务我不清楚,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甲未作答辩。原告詹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褚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签名。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褚某某、何甲系夫妻,被告何甲平日使用何乙这个名字。2011年3月15日前几日被告褚某某打电话给原告詹某某,向他借款,3月15日原告詹某某将30000元现金送到二被告经营的磁砖店,被告褚某某不在场,何甲收取后,以何乙及褚某某二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方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在被告褚某某、何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向原告詹某某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庭审被告褚某某承认其曾向詹某某借款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举债,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褚某某、何甲应共同清偿。被告褚某某辩称何甲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某某、何甲应共同偿还原告詹某某借款30000元;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褚某某、何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喻丽林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云锋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懿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