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大地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浙江省××竞赛中心与杭州××大地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地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现地址:杭某市莫干山路18号蓝天商务中心14楼a座。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曲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竞赛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楼。法定代表人: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陆某。上诉人杭州××大地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竞赛中心(以下简称体赛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某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上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某,一、2010年5月31日,杭某市人民政府就杭某市体育局(2010)19号关于要求举办2010杭乙际马某某的请示进行答复,同意2010年举办杭乙际马某某,西湖区政府作为本次活动的承办单位之一。2010年6月22日,浙江省体育局向国家体育总局田径运动管理中心发函,申请举办2010年国某马某某竞赛,并在竞赛规程中载明主办单位为中国田径协会、浙江省体育局和杭某市人民政府,承办单位为体赛中心、浙江省黄龙体育中心、杭某体育局、西湖区人民政府。2010年8月20日,国家体育总局田径运动管理中心向浙江省体育局回函,其中载明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同意2010年11月7日在杭甲办2010年杭乙际马某某,比赛所需经费以及外国特邀选手的国某旅费及食宿费用均由浙江省体育局负担。2010年8月22日,浙江省体育局发给体赛中心通知一份,其中载明由体赛中心负责做好2010年杭乙际马某某赛事的承办工作,做好竞赛、宣传、安保、医务、接待等一系列组织工作。二、2010年7月29日,体赛中心出具杭乙际马某某赛全权独家赛事代理授权书一份,授予飞歌公司2010年度独家代理杭乙际马某某在全球范围内赛事市场推广和赛事运营的权力。2010年8月10日,体赛中心与飞歌公司之间签订《杭乙际马某某联合市场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联合市场开发合同书》)一份,约定体赛中心隶属浙江省体育局,是组织、筹备和实施杭乙际马某某赛事的管理机构;体赛中心决定与飞歌公司合作,由飞歌公司对该项赛事进行长期商业推广和营销,允许飞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及账户进行赛事商业开发;期间自2010年7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第24届杭乙际马某某);体赛中心授予飞歌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独家许可权且飞歌公司对上述赛事的各项权某享有转让权;以体赛中心根据本协议授予飞歌公司的各项权某和向飞歌公司作出的承诺、保证和陈述为对价,在合同期间内飞歌公司应向体赛中心支付赛事组织费用150万元;付款将分两次付清,即赛事开始前的50天(2010年9月18日)前支付本期赛事总金额的50%,比赛结束后15天之内付清另50%;体赛中心拥有报名费定价权和报名费收益权,飞歌公司应积极联合当地报名代理机构合作共同招募参赛选手,报名代理机构可以从收到的报名费中留存不超过45%作为劳某某用。三、2010年l1月7日,2010年杭乙际马某某竞赛在杭甲行。期间,厦门特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支付给体赛中心广告费50万元。2011年3月28日,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受飞歌公司委托,就体赛中心与飞歌公司之间签订的本案所涉合同书相关事宜向体赛中心回函,其中载明飞歌公司已向体赛中心支付5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四、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体赛中心陈述双方当事人在赛后一致确认扣除报名代理机构留存的劳某某用后,飞歌公司应支付给体赛中心的参赛运动员报名费为172280元。原审法院认为,体赛中心与飞歌公司之间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联合市场开发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2010年杭乙际马某某已在杭某竞赛结束,而飞歌公司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剩余所欠赛事组织费用100万元支付给体赛中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向体赛中心支付其所欠赛事组织费用。故体赛中心关于飞歌公司支付赛事组织费用100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体赛中心关于飞歌公司支付参赛运动员报名费172280元的诉请,因双方约定体赛中心拥有报名费定价权和报名费收益权,由飞歌公司联合当地报名代理机构合作共同招募参赛选手。现体赛中心所主张的该笔费用中已扣除了报名代理机构依约可以留存的劳某某用,且飞歌公司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体赛中心的该诉请,依据充分,予以支持。飞歌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飞歌公司支付给体赛中心赛事组织费用100万元;二、飞歌公司支付给体赛中心报名费172280元。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飞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1元,由飞歌公司负担。飞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飞歌公司与体赛中心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联合市场开发合同书》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某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体赛中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私自与特步公司签订《2010-2013杭乙际马某某赛特步合作合同》、《2010-2013杭乙际马某某赛支助实物合同》,并指定了特步公司为体赛中心指定的2010-2013年杭乙际马某某全球高级合作伙伴、唯一指定运动装备合作商。该约定严重侵害了飞歌公司作为2010年杭乙际马某某赛的全权独家赛事代理人的权某及合同赋予的优先续约权,严重干扰及影响了飞歌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合市场开发合同书》。在体赛中心先期违约的情况下,飞歌公司才停止继续履行合同并拒绝支付相关合同对价款,飞歌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体赛中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体赛中心承担。被上诉人体赛中心答辩称:飞歌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在程序上应当直接驳回其上诉请求。本案自原审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始,飞歌公司完全知悉相关争议已进入法律程序及各方的举证责任,但飞歌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作任何答辩,亦未进行任何举证,并明确表示不参加原审庭审,其行为和态度只能认定为自身放弃诉讼权某。飞歌公司所谓体赛中心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实际上是指原审中已经查某的第三方提供的50万元现金赞助的事实。根据《联合市场开发合同书》,飞歌公司应向体赛中心支付赛事组织费用150万元,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有共识:特步公司赞助的50万元系作为飞歌公司某于《联合市场开发合同书》而获得的赞助权益。该50万元赞助在性质上归属于飞歌公司,系作为其应向体赛中心支付的赛事组织费用的部分款项,只是形式上由第三方某接向体赛中心支付。飞歌公司委托律师回函映证了前述事实。飞歌公司所谓的体赛中心“先期违约”更是与事实相背,《联合市场开发合同书》明确载明首期款项的支付期限为2010年9月18日之前,飞歌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体赛中心发生“先期违约”的行为早于其自身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而有关50万元赞助合同关系形成且履行于2010年9月18日之后。请求驳回飞歌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飞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体赛中心与特步公司签订的《2010-2013杭乙际马某某赛特步合作合同》及《2010-2013杭乙际马某某支助实物合同》复印件。欲证明:体赛中心私自和第三方签订了2010-2013马某某赛事的合作合同并指定了第三方为唯一指定运动装备合作商,体赛中心已经违约。被上诉人体赛中心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合同的形成本身就是在飞歌公司完全知悉且主导的情形下形成的,时间也是在飞歌公司违约之后,不能证明系体赛中心违约。针对飞歌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体赛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反驳证据:1、《2010年杭乙际马某某赛运动装备代理招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证明:飞歌公司与体赛中心引荐的自然人肖向民签订协议,合作进行2010年杭乙际马某某指定服装品牌的市场开发,和包括特步在内的运动品牌公司洽谈赞助合作事宜,且双方确认完成了特步公司赞助的招商工作,该协议由飞歌公司代表汪某某(又名汪某)签署,表明飞歌公司对特步公司作为本届马某某赛事的赞助商之一完全知悉且认可。2、体赛中心与飞歌公司就特步公司2010-2013杭乙际马某某合作合同的商谈记录。证明:飞歌公司自行负责同特步公司洽谈2010年马某某的赞助事宜,并就合同由体赛中心签署而与体赛中心沟通具体事宜。3、ems快递凭证。证明:特步公司将其签署的合同直接邮寄飞歌公司,并由飞歌公司转交体赛中心签署,表明飞歌公司对于特步公司的赞助合同事宜完全知悉且认可。4、特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飞歌公司声称全然不知悉特步公司赞助合同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该合同完全是在其主导参与的情况下达成,且系在特步公司要求和飞歌公司自身同意的情况下由体赛中心签署的。5、2010杭乙际马某某秩序册。6、赛事组委会人员证件挂牌。7、汪某某在飞歌公司的职务名片。证据5-7证明:飞歌公司完全知悉并确认特步公司为2010杭乙际马某某赞助商,该赛事的赞助单位均由飞歌公司负责推广;汪某某作为具体经办人,有权代表飞歌公司对外处理《联合市场开发合同书》项下的相关事宜。上述证据,飞歌公司对证据1中的代理招商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明确特步公司是杭乙际马某某的赞助商,仅仅是作为招商的目标;补充协议书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飞歌公司在其中的作用,且自然人的协议同本案无关,飞歌公司不知晓该补充协议书存在;对证据2的效力、形式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特步公司同飞歌公司之间是有联系沟通,光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体赛中心想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由于特步公司和体赛中心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又是本案争议焦点的当事人,其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对证据5-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5系由体赛中心负责印刷,并不能证明就是当时发布的原件,具体内容有否删减也不清楚,证据5-7不能证明体赛中心想证明的事实。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某某以及案外人汪某某进行了调查,宋某某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2011年3月3日向飞歌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及法律顾问服务记录表,汪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飞歌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的电子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体赛中心无异议,飞歌公司认为宋某某与汪某某之间没有授权委托书,双方是否系委托代理关系不能体现,且体赛中心与飞歌公司之间的纠纷,汪某某是无权处置的;由于汪某某存在私自拿回扣的行为,其表述是带有个人不公正立场的,汪某某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并非原件,与飞歌公司持有的项目合作协议不一致。根据上述证据及体赛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除查某原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查某:体赛中心与飞歌公司签订《联合市场开发合同书》后,飞歌公司指派汪某某与肖向民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份《2010杭乙际马某某赛运动装备代理招商协议书》,约定飞歌公司授权肖向民对约定的特步等6家运动品牌企业进行杭乙际马某某运动装备招商。同年8月30日,汪某某与肖向民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确定了“经过双方的合作,完成了特步公司赞助杭乙际马某某赛招商工作,特步公司成为2010-2013杭乙际马某某赛的战略合作伙伴,唯一指定运动装备,特步连续五年赞助杭乙际马某某赛;具体现金赞助金额为2010年50万人民币……”等内容。同年9月28日,体赛中心与特步公司签订了《2010-2013杭乙际马某某赛特步合作合同》、《2010-2013杭乙际马某某支助实物合同》。本院还查某,汪某某与飞歌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举办2010年杭乙际马某某赛,飞歌公司提供运营团队及办公场所,汪某某以个人自身经验优势加入运营团队;在以飞歌公司的名义与杭乙际马某某承办单位浙江省竞赛中心签署推广合作协议后,双方共同成立体育事业部,对杭乙际马某某项目实行共同管理,具体由汪某某全面负责;汪某某为自然人,也作为飞歌公司项目代表;汪某某需全力投入项目运营中,积极领导运营团队开展项目招商工作等。因飞歌公司未按《联合市场开发合同书》支付相关费用,体赛中心于2011年3月3日向飞歌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汪某某将该律师函件交给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宋某某律师,并要求宋某某律师向体赛中心回函,确认飞歌公司已向体赛中心支付5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本院认为,体赛中心与飞歌公司签订的《联合市场开发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飞歌公司与汪某某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飞歌公司在2010杭乙际马某某赛项目招商的主要工作系由汪某某开展和完成,且汪某某与肖向民签订有关运动装备代理招商协议书也是经飞歌公司盖章确认,故汪某某与肖向民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确认特步公司为2010-2013杭乙际马某某赛赞助商的部分内容,应视为系飞歌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飞歌公司并未另行按《联合市场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在2010年9月10日前支付赛事总金额50%的费用,且在二审前对体赛中心与特步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支助实物合同均未提出异议,在收到原审法院的所有应诉材料后也放弃了抗辩的权某;再次,作为飞歌公司项目推广代表的汪某某向本院所作的陈述中也表明飞歌公司对体赛中心与特步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综合以上事实和分析,本院对飞歌公司主张体赛中心与特步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支助实物合同违反了双方当事人之间《联合市场开发合同书》约定、系体赛中心先期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1元,由上诉人杭州××大地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袁正茂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治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