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耿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长利、马桂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原、被告双方订亲并同居生活。原、被告订亲时,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年××月,原、被告即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订亲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时间不足一年,按照当地实际情况,被告返还彩礼数额不应超过彩礼总额的40%,即26000元×40%=10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70元,被告耿某负担1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耿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事实没有调查清楚,2010年,被上诉人王某入赘到我家与我开始同居生活,来时确实带来26000元钱,但到我家后,王某提出要把家具重新置办一下,我们商量后,就到观堂镇刘集购买了衣柜、桌子、床等家具,到泥店乡购买了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共花费约12000元,这些花费都是出自这笔款项。另,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王某没有收入,也没有外出打过工,生活上的花费都是由我来负担,其中这些花费也使用了这笔款项。到现在为止,这些钱已花费殆尽。王某与我生活将近一年,最后毫无征兆的离我而去,他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其中离开时还把上述购买的豪爵摩托车骑走。上述这些事实在庭审时王某都予以承认,所以我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把事实调查清楚就作出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耿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双方当事人订亲并同居生活。订亲时,被上诉人经媒人之手给付上诉人彩礼款26000元。2010年农历9月(即开始种麦时)开始分居,从此以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到过上诉人家,上诉人也不让被上诉人到其家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有摩托车、衣柜、床、桌子、六把椅子。其中衣柜(上诉人称价值3000元)在上诉人处,床(上诉人称价值2400元)让上诉人以1800元的价格卖掉,桌子和六把椅子(上诉人称价值800元,被上诉人称价值600元并表示是其付的款)在被上诉人处,摩托车(系2010年8月份的购买,价值4800元,被上诉人称该摩托车是用其地里种植的瓜卖的钱购买的)。上诉人称上述摩托车、衣柜、床、桌子、六把椅子系其用26000元中的彩礼款所购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摩托车、衣柜、床、桌子、六把椅子是不是用26000元中的彩礼款所购买的。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称在与被上诉人王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摩托车、衣柜、床、桌子、六把椅子是用26000元中的彩礼款所购买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订亲时,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26000元,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间不足一年,原审法院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总额的40%(即26000元×40%=104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耿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李 明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