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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海××股××余姚支行、上海××股××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工具与余姚市××工具有限公司、宁波××系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股××余姚支行,上海××股××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工具,余姚市××工具有限公司,宁波××系统有限公司,宁波××和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电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825号原告:上海××股××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号。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余姚市××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隆某某。被告:宁波××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村。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被告:宁波××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相桥。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被告:宁波××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相桥。法定代表人:李乙。原告上海××股××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被告宁波××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仆公司)、被告宁波××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和公司)、被告宁波××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股××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某某、被告博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仆公司、被告理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股××余姚支行起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和被告鑫达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达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15000000元,授信期限为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如被告鑫达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某、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和被告博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润公司为鑫达公司在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与原告所订立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5000000元。2011年3月2日和3日,原告和被告鑫达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800000元和122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和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均为6.06%,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利率的150%;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的,即构成违约,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8月24日,原告和被告理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理和公司为鑫达公司在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与原告所订立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500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理和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村的9159.70平方某某有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07)第07830号]、12488.30平方某某有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07)第07829号]、13115.10平方某某有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07)第07832号]。同日,原告和被告洁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洁仆公司为鑫达公司在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与原告所订立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500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洁仆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村的24157.01平方某某有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07)第00837号]。上述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均为第二顺位抵押登记,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亦为原告。上述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某、债权实现费某(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某、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损失。现被告卷入诉讼,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鑫达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和3日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鑫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4000000元、支付利息124878.60元(从2011年8月21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止)及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06%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20000元;如被告鑫达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洁仆公司和被告理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第二顺位优先受偿;被告博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综合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他项权证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借款凭证2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作为证据。被告鑫达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系事实,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计算是没有错误的,但超过了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请法院予以考虑。被告洁仆公司和被告理和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博润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系事实。经审理,被告洁仆公司和被告理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其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其与被告鑫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理由正当,被告鑫达公司亦表示同意,应予支持。被告鑫达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被告洁仆公司和被告理和公司为被告鑫达公司提供了第二登记顺位的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物第二顺位优先受偿;被告博润公司为被告鑫达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鑫达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股××余姚支行和被告余姚市××工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和3日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余姚市××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股××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0元、支付利息124878.60元(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止)及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06%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如被告余姚市××工具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第二项款项,则原告上海××股××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系统有限公司所有的余国用(2007)第008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第二顺位优先受偿,被告宁波××系统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余姚市××工具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第二项款项,则原告上海××股××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和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余国用(2007)第07830号、余国用(2007)第07829号、余国用(2007)第078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第二顺位优先受偿,被告宁波××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工具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宁波××电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6元,由被告余姚市××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史 慧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诸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