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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建筑工人。因醉酒驾驶,于2009年10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醉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从平湖市钟埭街道花园小区工地出发,驶往当湖街道池海小区租房,在当湖街道沿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市路平湖市委党校路口地段时,被平湖市公安局查获。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44mg/ml。另查明:被告人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邹军因醉酒驾驶于2009年10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某、提取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某、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军曾因醉酒驾驶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