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陆贤标与李佳、刘时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陆贤标;李佳;刘时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贤标。委托代理人:许妙芳、葛丙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时俊。上诉人陆贤标为与被上诉人李佳、刘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王商初字第16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贺锐东因经济犯罪已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立案侦查,本案纠纷也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贤标的起诉。陆贤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3月26日,陆贤标根据贺锐东的要求将6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了刘时俊的账户。可见,虽然贺锐东因经济犯罪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立案侦查,但本案中陆贤标与贺锐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陆贤标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而且,在贺锐东未按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陆贤标与贺锐东、李佳、刘时俊于同年4月19日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李佳、刘时俊愿意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借款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并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中止审理。被上诉人李佳答辩称:当时李佳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100000元,贺锐东也急需用钱,故由贺锐东出面向陆贤标借款600000元,但贺锐东并未将其中的100000元交给李佳,还骗取了李佳的担保。被上诉人刘时俊答辩称:刘时俊是发现贺锐东涉嫌诈骗犯罪行为的报案人之一,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已对此进行立案侦查,且认定贺锐东的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基本成立。本案是贺锐东在完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用李佳的房产证骗取了陆贤标的借款,又骗取了刘时俊的担保,故贺锐东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诈骗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贺锐东是借款人,李佳、刘时俊是保证人,陆贤标起诉时将上述三人均列为了被告。虽然陆贤标之后又撤回了对贺锐东的起诉,但保证合同纠纷的处理与陆贤标、贺锐东之间的借款合同显然是分不开的。现贺锐东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已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立案侦查,本案所涉纠纷也可能涉及其中,为慎重处理,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陆贤标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陆贤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苏江平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