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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戴定龙与冯长安、章荣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定龙,冯长安,章荣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戴定龙。委托代理人:蔡英豪,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凌勇,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长安。(现下落不明)被告:章荣存。委托代理人:徐丽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定龙为与被告冯长安、章荣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盈盈独任审判。因被告冯长安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定龙的委托代理人杜凌勇与被告章荣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定龙起诉称:从2007年开始,被告冯长安向原告戴定龙共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冯长安向原告戴定龙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为59400元(暂计至2010年6月19日止),从2010年6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并由被告章荣存担保。但至今被告冯长安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章荣存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支付利息77900元(暂计至起诉日止),后因计算有误,变更为支付利息77055元(暂计至起诉日止),并继续支付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被告章荣存答辩称:1.被告章荣存对原告戴定龙与被告冯长安之间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情况并不知情,对还款协议的具体内容也不知晓,被告章荣存是在空白纸上签字,不知道担保的具体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戴定龙对被告章荣存的诉请;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章荣存不知道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故被告章荣存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3.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2011年5月11日之后的主债务并未到期,因此被告章荣存对这部分主债务和利息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分期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诉讼时效为6个月,从原告起诉的时间看,2010年12月之前的本金和利息已经超过时效,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戴定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冯长安向原告戴定龙借款,由被告章荣存担保的事实。被告章荣存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冯长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方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章荣存对原告戴定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质证称其是在空白纸上签字,不知道还款协议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被告章荣存承认还款协议上担保人栏由其本人签名,而该签名系在还款协议内容的反面,并非另外一张纸,而且协议内容中也出现了“由章荣存担保承诺”的内容,应视为章荣存对还款协议内容及由其担保的事实是知晓的。现其虽对还款协议的具体内容和借贷的实际发生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冯长安共借原告戴定龙人民币16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今已有三年,利息以月息1%计(每月1650元,共计59400元)(截止2010年6月19日共欠本金利息224400元),从2010年6月开始还款5000元一月,到2013年6月19日还清,由被告章荣存担保承诺。被告章荣存在还款协议担保人栏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定龙与被告冯长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冯长安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约返还借款。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分期还款,但被告冯长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且到期未还部分已超出应还款总额的五分之一,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被告章荣存在还款协议担保人栏签名确认担保事实,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故被告章荣存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债务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还款协议虽约定被告对所借款项分期履行还款义务,但同时又约定“到2013年6月19日还清”,应视为已明确约定了全部债务的履行期限,据此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性,故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即2013年6月19日)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章荣存以原告戴定龙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章荣存对2010年12月之前的本金和利息免除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章荣存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章荣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长安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长安返还原告戴定龙借款本金165000元,支付利息77055元(计算至2011年5月10日止),并支付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章荣存对上述被告冯长安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荣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长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1元,由被告冯长安、章荣存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审 判 员  戴盈盈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