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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沈某某、吴某与沈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沈某某、吴某,沈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卢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沈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沈某某经被告吴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月利率9.33‰,按年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后,被告沈某某未予偿还,被告吴某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沈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吴某某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鹏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