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民初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陈甲、中国与台州××铜××有限公司、陈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陈甲、中国,台州××铜××有限公司,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民初第105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梅岙村。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宾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某,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甲,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陈甲驾驶台州××铜××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龙溪沿漩栈线梅岙方向行驶,途经玉环漩栈线2km+900m路段,与原告王甲骑的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玉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至今。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三级伤残,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构成二级护理依赖。期间,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仅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另查明,台州××铜××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轿车于2010年2月9日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数额较大,无法调解,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705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误工费586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348元,出院后护理费747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5128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甲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的赔偿要求予以赔偿。被告已经在事发之后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已经给了原告部分现金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06462元,此外,原告应该将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一并进行结算。被告陈甲辩称,自己是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赔偿要求予以赔偿,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是由于被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责任,即商业险最多赔偿400000元。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应当由本被告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在质证环节逐项予以说明。经审理查明,各方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原告构成三级伤残等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如下:1、被告交交警队170000元;2、被告分18次交给原告现金51656元,后从原告处领回7700元;3、被告还垫付了原告在玉环医院的医药费8172.88元,杭某复查费用698元,玉环康复医院的费用65500元。以上共计288326.88元。原告自行支付的杭某医院二笔住院费用共为179225.62元。另查明,浙j×××××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在被告人民××公司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于事实的争议主要是原告的各项赔偿要求是否合理。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一)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470574元,以2010年城镇居某可支配收入27359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三级伤残并加上一个八级,故按照86%计算。三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某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20年的年限没有意见,关于赔偿系数应当按照8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在60周岁以下,应当按照20年年限计算,关于赔偿系数,由于原告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的规定,应当按照84%计算。关于赔偿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某可支配收入计算,由于原告不是城镇户口,其近年来居住地也××××范围,并结合其收入等方面来考虑,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应按照2010年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1303元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1303元×20年×84%=189890.4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12798元,计算方式为17858元×5年×86%÷6人。三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费支出8390元计算,而不是按照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1785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张甲出生于1934年,有子女六人,但是目前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伤者实际被抚养人口调查表中,难以证实张甲系城镇居某,故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390元×5年×84%÷6人=5873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550天,每天80元计算。三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且按照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关于计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没有明确规定,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与住院时间相符,原告至今仍在住院,故原告要求按照55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0元。(四)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58666元,按照550天,每天106.6元(3200元每月)计算。并提供玉环县河桥管道底阀厂证明一份。三被告认为,时间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个人纳税证明,也没有提供上一年度工资证明,应按照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固定工资为月3200元的依据仅为工厂证明一份,尚不充分,既没有月工资领款明细表,也没有相关纳税证明,故根据本省审判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为84元×388天(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23日)=32592元。(五)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50天×37395元每年÷365天=56348元,出院后护理费37395元每年×20年=747900元。以上的工资标准均是参照护士标准。三被告认为,住院期间应当按照60元每天的标准,定残后应当按照45元每天的标准。至于护理期限,同意按照20年计算。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认为原告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构成二级护理依赖,而本地司法实践中一级、二级、三级的护理费某准分别为60元、45元、30元。故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可按照60元每天计算,定残后应当按照其二级护理的级别,按照每天45元计算。综上,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为60元×388天=2328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5元×20年×365天=328500元。(六)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其提出所参照的因素有原告儿子因为原告受伤而学业受影响,原告母亲也有80高龄。三被告认为,由法院酌情考虑。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等,酌情认定为450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包括住院期间所需交通费,以及原告亲属从老家来回的费用,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三被告认为,原告去杭某治疗的费用都是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用车接送,其亲属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同意支付。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主张按照18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至今,时间已经有18个月,按照每天10元的交通费补贴,也有5000多元。况且原告受伤后,其亲属确实有陪护,也有发生交通费用。虽然其证据意识不足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是该笔费用应属确实发生的,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八)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及张乙认为,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人民××公司认为,3000元比较合适。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为三级伤残,且住院时间长,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予以支持。(九)医药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共为253596.5元(包括杭某住院费用179225.6元,玉环医院8172.88元,杭某复查费用698元,玉环康复医院费用65500元),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为2400元。被告对于原告所支出的医药费均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合理性鉴定的申请。被告人民××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908631.9元。综上,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陈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甲系履行职务期间对原告造成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台州××铜××有限公司承担。浙j×××××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公司处,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公司同意将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但是被告人民××公司认为由于台州××铜××有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在商业险中最多只能赔偿40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在被告人民××公司与台州××铜××有限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中的最高责任限额是500000元,对于被告人民××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的条文含义,本院认为是明确的,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出保险公司应理赔的金额(该金额可能大于500000元),然后要计算免赔率,计算后的结果不能大于500000元。而不能理解为无论合理损失为多少,均只能按照最高限额500000元计算免赔率,也就是说最多只能赔偿400000元,该种理解,既不是通常理解,也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而应认为无效的,并且在实际上造成最高责任限额从500000元降为4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甲因本次事故的总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95763.4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误工费32592元,护理费23280元,定残后护理费3285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医药费253596.5元,鉴定费2400元,总计908631.9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120000元。剩余78863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精神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按照80%予以理赔,计592985.52元,因商业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由其赔偿500000元。上述二项共计6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84×××01)。三、原告的总损失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的620000元后,尚余288631.9元,由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赔偿。由于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288326.88元,故由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甲3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84×××01)。四、驳回原告王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28元,由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65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003235)。审 判 员 孙宾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