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西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西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朱某,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郑某,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本次起诉离婚证据不足且被告未到庭为由,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赖芒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