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三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马里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马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07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代表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里,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曲江新区太阳城俱乐部职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马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里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1年5月10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4252.35元未付,原告自2011年1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未清偿。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息34252.35元(截止2011年5月10日欠本金31687.51元、利息981.37元、费用1583.47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清偿之日。本院认为,被告马里持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截止2011年5月10日累计透支31687.5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自2011年6月22日起去向不明,已经超过3个月无法联系,其行为构成恶意透支,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诉讼费656元,退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杨建刚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