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238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刘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秀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6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由原告为其作担保人向嘉善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贷款五万元,被告于贷款到期之日未能如期归还贷款,而被诉至嘉善县人民法院。后因被告长期出走在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扣划及履行担保人债务,原告共计代被告支付了被执行款人民币57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故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7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以此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二、(2007)善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债务人的事实。三、执行发票复印件三份、担保人履行债务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7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蔡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刘某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本息57000元的请求有2007善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票据、担保人履行债务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应归还原告蔡某某担保代付款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单 秀 丽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