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志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唐建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唐建东,蔡君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649号原告:罗志贤,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代表人:陈方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东,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蔡君强,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原告罗志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唐建东、蔡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及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贤的委托代理人卢国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及被告唐建东、被告蔡君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贤起诉称:2010年2月23日12时半许,原告骑电瓶三轮车至观附线与中横线交叉处时,与被告唐建东驾驶的浙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头部受伤,所骑电瓶三轮车损坏。浙B×××××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蔡君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蔡君强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现原告诉请:医疗费121280元、误工费39312元、护理费11232元、交通费3278元、住宿费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9930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50元、车损1080元、施救费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4元,合计25428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他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蔡君强赔付的60000元,被告唐建东、蔡君强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742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被告唐建东、被告蔡君强均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误工等情况;3.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明细;4.病历本,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6.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8.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住宿费用;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10.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12.罗天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观海卫镇施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身份情况;1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3、4、5、6、9、12没有异议;证据2中关于伤残、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后续治疗费的表述不是很精确,对后续治疗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应结合门诊病历,根据票面金额确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中2011年1月21日的住宿费发票无付款人姓名,对该张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难以证明其是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损失程度;对于证据11,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就诊的次数按公交费用计算;对证据13(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原告的伤势,病休14个月,时间过长。被告唐建东、被告蔡君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19天。原告及被告唐建东、被告蔡君强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出示了于2011年8月9日向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函一份及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回复函一份,以反映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本院向其咨询的关于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如3年内癫痫症状不再发作,可考虑适当减药一段时间后停药…”,此处3年的起始时间问题的答复,其所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此处3年的起始时间系原告在其所评定伤残之日起算。原告及被告唐建东、被告蔡君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9、12,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已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回复函补充意见确定了后续治疗费的起始时间,即后续治疗费的起始时间为评定伤残之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中杭州市食品开发公司招待所出具的金额为175元的发票有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杭州星都宾馆出具的发票因付款户名一栏无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发票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原告的住宿费为175元;证据10乃收款收据,难以证明车辆修理费的真实性、合理性,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证据11,结合原告病情及门诊病历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证据13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419天;对于本院出示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罗志贤与妻子共同抚养女儿罗丹娜(16周岁),与另三位兄姐共同抚养父亲罗天根(75周岁),罗丹娜、罗天根二人均为农业户口。2010年2月23日12时25分,被告唐建东驾驶浙B×××××号小轿车沿观附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中横线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志贤无责任。浙B×××××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蔡君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住院67天。被告蔡君强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罗志贤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罗志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经原位颅骨覆盖手术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遗留头晕等神经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致外伤性癫痫,目前药物基本控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罗志贤伤后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中罗志贤需花费医药费约为每月450元左右,如三年之内癫痫症状不再发作,可考虑适当减药一段时间后停药;罗志贤伤后的营养期限为4.5个月。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建议给予罗志贤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术后继发癫痫的人身损伤情况误工时间为419天左右。另查明,被告唐建东系被告蔡君强雇员,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21127.21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误工费为38681.16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护理费为8570.44元、住宿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75元、营养费酌定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为3993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85.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为16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浙B×××××号小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蔡君强系被告唐建东雇主,被告唐建东提供劳务期间致原告受损,被告蔡君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唐建东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蔡君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而,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认被告蔡君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建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君强已支付的款项在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蔡君强、唐建东应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34252.21元,扣除已赔付的6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74252.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志贤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84元、误工费38681.16元、护理费8570.44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994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蔡君强、被告唐建东赔偿原告罗志贤医疗费111127.21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134252.21元,扣除被告蔡君强已支付原告罗志贤的6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罗志贤7425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罗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计2095元,由原告罗志贤负担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180元,被告蔡君强、被告唐建东负担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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