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法温某某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洞头县诚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诚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曾甲与曾甲、甘某某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头县诚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诚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曾甲,曾甲,甘某某,李某某,曾乙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法温某某字第63号原告:洞头县诚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头县××车站路××楼。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曾甲。被告: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曾乙。原告洞头县诚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曾甲、甘某某、李某某、曾乙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曾甲、甘某某、曾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11年10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甲、甘某某、李某某、曾乙经本院合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曾甲、李某某、曾乙签订《个人联保协议》,协议号为(2011)诚意个联保字第022号。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某某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期限分别确定,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同意于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向三被告各发放10万元贷款。同日,被告曾甲因船维修所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1)诚意借字第02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曾甲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16.8‰,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此外,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被告甘某某出具一份《声明某》,同意对被告曾甲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依约全额向曾甲发放贷款,但同年2月21日,即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个付息日之后,被告曾甲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联系,发现被告曾甲手机关机,登门拜访,发现其不知所踪。自贷款发放日至今已有5个月,但被告曾甲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根据《声明某》和《个人联保协议》,被告甘某某、李某某、曾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曾甲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曾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6.8‰,自2011年1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判令被告甘某某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李某某、曾乙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2011年2月24日之前借款利息已付清为由,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利息自2011年2月25日起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个人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声明某》、《借款借据》、2011年2月24日支付借款利息1288元的税务发票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曾甲、甘某某、李某某和曾乙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因四被告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本院经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均予认定。另认定:本院在审理(2011)甬海法温某某字第43号本案原告与被告曾甲、甘某某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7月7日裁定拍卖被告曾甲所属的“浙洞渔2982”轮,原告已申请债权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曾甲、李某某、曾乙之间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以及被告甘某某出具的《声明某》,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曾甲系借款人,被告甘某某、被告李某某和曾乙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曾甲发放贷款,被告曾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采纳,该《借款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曾甲之日,即2011年9月10日起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曾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自2011年2月25日起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并由被告甘某某、李某某、曾乙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船维修”,应确认为涉案借款用于借款人即被告曾甲所属“浙洞渔2982”轮的维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洞头县诚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甲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自2011年9月10日起解除。二、被告曾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洞头县诚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6.8‰,自2011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三、被告李某某、曾乙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甘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用据实由被告曾甲、甘某某、曾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吴胜顺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卢敬国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临瓯【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