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冠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冠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5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627-1。负责人赵建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萍、何瑞兰,分别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冠香,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交行)诉被告陈冠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冠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交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向原告申领卡号为52×××20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8000元。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曾多次透支而不还款。截止2011年4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7242.87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2838.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242.87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2838.47元(暂计至2011年4月18日,请求自拖欠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合计10081.34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2、《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3、信用卡(卡号52×××20)交易记录。被告陈冠香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被告陈冠香向原告中山交行递交《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该申请表载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陈冠香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并了解《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协议。原告中山交行审核后,向被告陈冠香开立了贷记卡,卡号为:52×××20。之后,被告陈冠香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1年4月18日,被告陈冠香拖欠原告中山交行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7242.87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2838.47元,合计10081.34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如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申领人有权选择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申领人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停止申领人太平洋卡的使用。申领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申领人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且未偿还超额部分的,交通银行有权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此外,该领用合约的收费表注明取现手续费(每笔)为: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境外通过银联网络取现,每笔收取人民币12元,外加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5元;境外通过MasterCard网络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5美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冠香向原告中山交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章程和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且不及时清还透支款给原告,该行为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还款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手续费等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冠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7242.87元及利息、费用(其中截止2011年4月18日为2838.47元,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及相应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陈冠香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瑛瑛张炜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