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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等因与被上诉人夏某、夏某某、房甲、葛、夏某等与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甬路××号。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上诉人沈某某等因与被上诉人夏某、夏某某、房甲、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的(2011)甬慈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夏某系受害人房乙的配偶。原告夏某某系受害人房乙的儿子。原告房甲系受害人房乙的父亲,退休人员。原告葛某某系受害人房乙的母亲,失地农民。2010年8月24日12时42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无偿搭乘房乙)沿慈溪市境内329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58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王甲驾驶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方某某、史某某、王丙、严某、徐某某等乘客)发生碰撞,后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路北道路隔离设施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房乙、方某某、史某某、王丙、严某、徐某某等人受伤,房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以及部分道路隔离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与王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房乙、方某某、史某某、王丙、严某、徐某某等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花费抢救受害人房乙的医疗费用(含输血费)为12006.28元。被告王甲系被告慈溪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运输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甲驾驶被告慈溪运输公司所有的浙bb9167号大型普通客车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浙bb916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慈溪运输公司、沈某某已分别赔付原告107000元、5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房乙生前居住在城镇,系中宏保险宁波分公司的员工。又查明,因被告沈某某在事故中亦受伤,四原告与各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沈某某与房乙的赔偿权利人(即四原告)各半受偿交强险保险赔偿金。原审原告夏某、夏某某、房甲、葛某某于2011年5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审被告沈某某、王甲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93320元、丧葬费16848元、医疗费2011.20元、交通费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207.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775046.70元(含已支付的款项);原审被告慈溪运输公司对被告王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四原告按城镇居某某准主张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房甲系企业退休人员,现有退休养老金作为生活来源,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葛某某系失地农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配偶即原告房甲及两女儿房乙、房丙为葛某某的扶养人,故原告葛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7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为668053元。另外,应酌定四原告因抢救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5000元,鉴于原告房甲、葛某某不存在误工损失情形,应支持原告夏某、夏某某的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每人7天的误工费共计1292元。因四原告与各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沈某某与四原告各半受偿交强险保险赔偿金,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用保险金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保险金55000元。关于被告沈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被告沈某某对无偿搭乘人房乙仍负安全保障义务,鉴于被告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过规定时速、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等违法行为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等因素,考虑受害人无偿搭乘的情节,酌定被告沈某某承担四原告交强险外4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王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某担四原告交强险外5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沈某某、王甲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各自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甲在履行职务中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单位被告慈溪运输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某、夏某某、房甲、葛某某医疗费用保险金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保险金55000元,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夏某、夏某某、房甲、葛某某医疗费7006.28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13053元、丧葬费16848元、误工费1292元,合计639199.28元中的40%,计255679.71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沈某某已赔付的50000元后,被告沈某某尚须赔偿22567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慈溪市××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某、夏某某、房甲、葛某某医疗费7006.28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13053元、丧葬费16848元、误工费1292元,合计639199.28元中的50%,计319599.64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扣除慈溪市××运输有限公司已赔付的107000元后,被告慈溪市××运输有限公司尚须赔偿23759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夏某、夏某某、房甲、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0元,减半收取5540元,由原告夏某、夏某某、房甲、葛某某负担157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703元、被告慈溪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被上诉人葛某某长期居住在慈溪市道直塘村十多年,故应按农村居某某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在计算时应扣除其每月410元的养老保险金。至于被上诉人葛某某在原审××所××慈溪市××街道××室的房产证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地,应以慈溪市道直塘村出具的第一份证明为准。2.房乙系无偿搭乘上诉人的轿车,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外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房乙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系安全带,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最终承担交强险限额外25%的赔偿责任某某。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原判中的被扶养人葛某某的生活费及上诉人应某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某以改判。被上诉人夏某、夏某某等答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葛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葛某某系失地农民,且丧失劳动能力,其虽享有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险金,但不应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且葛某某居住在慈溪市××街道××内,系居住在城镇的失地农民,故加害人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赔偿被上诉人葛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对此认定正确。2.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沈某某的陈述,认定死者房乙系无偿搭乘人,这完全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房乙并非无偿搭乘,根据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存在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因上诉人沈某某驾驶的轿车与被上诉人王甲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上诉人沈某某车上的搭乘人房乙死亡,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肇事普通客车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房乙因本起事故而造成死亡,但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其母葛某某年满7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按城镇居某某准保障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葛某某每月410元的养老保险金,系其在村里所享受土地被征用人员的相关待遇,上诉人沈某某主张被上诉人葛某某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某某准予以保障,并扣除其每月410元养老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受害人房乙虽系无偿搭车,但上诉人沈某某对其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沈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及受害人无偿搭乘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沈某某承担交强险限额外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承担交强险限额外25%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鉴于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提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3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惠  娜审 判 员 李  夫  民代理审判员 莫  爱  萍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保法(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