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玉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宝,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1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王玉宝持B2证驾驶皖NH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马店镇五岗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105线1006KM+200M处路口左转弯时,与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接触,致三轮车乘坐人赵某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玉宝妻何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赵某一子赵守国、赵守军达成协议,赔偿赵守国、赵守军经济损失216000元,赵守国、赵守军对王玉宝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死体检验鉴定书,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陈集乡豫达石料厂收据,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交通安全意识差,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玉宝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大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