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齐法执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德贵、郭玉姣、谷秀珍、孙卓超与刘彦军、孙庆忠交通事故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德贵,郭玉姣,谷秀珍,孙卓超,刘彦军,孙庆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644号申请人:孙德贵,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申请人:郭玉姣,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谷秀珍,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孙卓超,男,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刘彦军,男,住山东省曲阜市。被申请人:孙庆忠,男,住山东省曲阜市。申请人孙德贵、郭玉姣、谷秀珍、孙卓超与被申请人刘彦军、孙庆忠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申请人孙德贵、郭玉姣、谷秀珍、孙卓超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刘彦军、孙庆忠的车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孙庆忠拥有的车辆,车牌为鲁HXXX**/H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