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60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毛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朱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毛某某于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某某起诉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毛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卓凯淮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印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