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3
公开日期: 2019-10-18
案件名称
张金生与张贵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生;张贵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张金生,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张贵生,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张金生与被告张贵生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贵生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我以公开招标形式承包了我村的一块空闲地。因该地上有被告种植的杨树及修建的一个厕所,所以我让他把地清理干净,被告不予配合。我又多次找到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协调解决。村委会于2011年1月2日研究决定,限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前无条件将此空闲地清理干净。可到期后被告仍然不予清理。无奈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了邢台市桥西区伍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处理意见一份。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张金生以公开招标形式承包了邢台市桥西区李村乡伍仲村九队的一块空闲地。被告张贵生在原告张金生承包的该土地上建造了一个厕所。邢台市桥西区伍仲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月2日对此事经研究,作出了处理意见:“限张贵生、张玉生于2011年1月10日前无条件将此空闲地清理干净。”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金生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承包的土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贵生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建造的厕所侵害了原告张金生的合法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原告张金生所承包的邢台市桥西区李村乡伍仲村九队空闲地内建造的厕所自行拆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贵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会峰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静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