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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503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智、李金阳与牟文平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李金阳,王淦,牟文平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5035号原告李智。原告李金阳。法定代理人李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科,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晏林,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淦。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文平。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智、李金阳诉被告牟文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淦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洪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李金阳的委托代理人姚科、刘晏林,原告王淦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被告牟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李金阳诉称,原告李智之父(李明台,被继承人)与被告于1993年7月登记结婚。被继承人从2007年底发现身体不适,于2009年初诊断为肝硬化,2011年6月诊断为肝癌晚期,并于同年7月5日去世。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被告不仅未悉心照料,更于2009年6月离家分居,遗弃被继承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多套房屋和摊位予以出租,同时共同经营药材生意十多年,租金及其他共同收益均由被告掌握,在此期间被告为其子王淦购置多套房产并支付按揭款,以多种形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被继承人于2011年4��8日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其个人财产由二原告继承。鉴于被告牟文平的过错行为及被继承人的遗嘱。故诉请判决由原告李智、李金阳分得位于北站西三巷*栋*单元*号的房屋及家中物品;被告和被继承人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杨柳村立交桥头3栋57号福利房的50%,以被告名义购买的郫县三道堰镇罗家桥水乡新居工程*栋*单元*号投资建房的50%;西三巷农贸市场编号为G-19号的摊位经营权的50%;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存续期间经营药材属被继承人的部分所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淦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在一起,尽到了法定义务,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公证遗嘱的内容违背了公证法及遗嘱公证细则规定。遗嘱涉及不动产的应当在遗嘱里面表明不动产的名称,以及名下的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财产及有无抵押,都应当��遗嘱里面表明。公证书中的遗嘱存在瑕疵。原告李智主张的杨柳村立交桥头3栋57号房屋是原告王淦的个人财产。是单位分配的福利房,不属于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李智、李金阳的诉讼请求。被告牟文平辩称,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应尽的扶养义务,原告称被告遗弃被继承人不是事实,如果被告遗弃被继承人,那么原告应当承担照顾被继承人的义务,但原告并未证明其尽到了赡养义务。遗嘱公证处分的是被继承人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的北站西三巷*栋*单元*号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遗嘱公证没有处分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被告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到了扶养照顾义务,且自己身体多病,依法应适当多分。三道堰的房屋和市场摊位经营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虽然形���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财产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且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应视为对被告一方的赠与,依法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应当属于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李明台与牟文平于1993年7月2日登记结婚。李智是李明台的儿子,李金阳是李明台的孙子,牟文平是李明台的妻子,王淦是与李明台有抚养关系的继子。被继承人李明台于2011年7月5日因病死亡。李明台于2011年4月8日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其个人财产由李智、李金阳继承。李明台的遗产有1999年10月购买的位于北站西三巷*栋*单元*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2.75平方米)一套及家中物品;被告和被继承人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于2006年3月1日购买的位于郫县三道堰镇罗家桥水乡新居工程*栋*单元*楼*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4.132���方米);2005年11月17日被告和被继承人购买了位于西三巷农贸市场编号为G-19号的摊位经营权40年。另查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东街*号*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56.7平方米)房屋系原告王淦2001年2月购买成铁分局的福利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双方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表、口卡、干部考核表、照片、证明、李明台死亡证明及火化证、公证书、购房合同、视听资料、失业证、市场摊位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权0835401)、房屋所有权证(权0723899号)、房屋信息摘要、购房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李明台与牟文平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位于北站西三巷*栋*单元*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2.75平方米)一套、位于郫县三��堰镇罗家桥水乡新居工程*栋*单元*楼*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4.132平方米)、位于西三巷农贸市场编号为G-19号的摊位经营权40年,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属李明台的遗产。李明台死亡后依法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由于李明台在死亡前立有公证遗嘱,已经明确表示将其财产由李智、李金阳继承。被告主张该遗嘱公证存在瑕疵,不应按遗嘱继承。该遗嘱已经明确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由李智、李金阳继承,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智、李金阳主张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东街*号*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56.7平方米)房屋系李明台与牟文平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是王淦购买的福利房,房屋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是王淦,该房屋系王淦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对原告李智、李金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智、李金阳主张李明台与牟文平做药材生意的收入,原告李智、李金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位于郫县三道堰镇罗家桥水乡新居工程*栋*单元*楼*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4.132平方米)、位于西三巷农贸市场编号为G-19号的摊位经营权40年,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而上户在被告名下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站西三巷*栋*单元*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2.75平方米)一套、位于郫县三道堰镇罗家桥水乡新居工程*栋*单元*楼*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4.132平方米)、位于西三巷农贸市场编号为G-19号的摊位经营权40年中的50%由李智、李金阳继承;���50%归牟文平所有。二、驳回李智、李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李智、李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