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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建明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5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明,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河北省景县人,汉族,大专文化,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13日由普济圩农场(国有企业)委派到安徽省建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任董事,并出任董事长,住安徽省。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朝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建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繁刑初字第0060号刑事判决。徐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月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建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安徽省建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由安徽省普济圩农场(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普济圩农场)、卓卫淮、崔明水等共同出资设立,其中普济圩农场参股额为30%。被告人徐建明受普济圩农场委派,到建新公司出任董事,工资由普济圩农场支付,年薪3万元。2008年5月6日被告人徐建明经建新公司董事会选举,出XXX公司董事长。洞山头采区七号宕口原先由齐某实际承包,每年承包费8万元。2008年6月份,被告人徐建明决定上调承包费,经与齐某协商承包费上调至48万元,当齐某问被告人徐建明是否将48万元全部上缴到建新公司财务时,被告人徐建明回答先交28万元到公司财务。2008年7月1日,建新公司作为甲方与鹊江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荻港镇永年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就洞山头采区七号宕口签订承包开采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将宕口委托丙方开采经营,规定管理费为每年28万元。被告人徐建明代表甲方、齐某代表丙方和乙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次日,齐某以鹊江村民委员会名义将28万元管理费上交至建新公司。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建明打电话给宕口采区实际承包人齐某,找他要现金人民币20万元,齐某即在繁昌县繁阳镇马坝大转盘处,把20万元人民币送给了徐建明,被告人徐建明予以收下。案发后,被告人徐建明退出全部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齐某的证言。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普济圩农场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3、建新公司国有股出资方式说明、建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新公司章程。4、建新公司决议、会议记录证实。5、二份承包开采协议。6、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副本、回执及交通银行帐户中心明细单。7、被告人徐建明的供述。8、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条。9、归案说明。关于被告人徐建明的身份问题,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建明在建新公司无任何出资,是经国有企业普济圩农场委派,到非国有公司建新公司出任董事,管理国有资产。被告人徐建明作为董事,进入董事会,并经董事会选举成为建新公司的董事长,其年薪由普济圩农场支付,故被告人徐建明按国家工作人员论。关于20万元性质,原判认为,洞山头采区七号宕口承包开采协议明确年管理费为28万元,且实际承包人齐某已上缴至建新公司。被告人徐建明索取的20万元不属于建新公司财产,系齐某个人财产,故被告人徐建明辩解20万元系公司财产与事实不符。关于被告人徐建明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徐建明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原判认为,公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徐建明是在涉嫌受贿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充分的情况下,由公诉机关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徐建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徐建明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建明在受国有企业普济圩农场委派,到非国有公司建新公司从事公务,担XXX公司董事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贿赂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建明索取贿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建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明退出所有受贿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建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徐建明违法所得2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农场委派其到建新公司出任董事,后经建新公司董事会选举其XXX公司董事长,故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2、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显属不当。3、辩护人当庭提交关于股权转让的合同,以此证明上诉人是建新公司的股东。检察员当庭出示“归案说明”,证明上诉人是接检察机关的电话主动到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徐建明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建明受国有企业委派到建新公司从事公务,应按国家工作人员论。其担XXX公司董事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上诉人在受贿后成为建新公司的股东也不影响其前期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建明接检察机关的电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及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检察机关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徐建明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1)繁刑初字第006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徐建明违法所得2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1)繁刑初字第006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徐建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上诉人徐建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