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为与被告余与余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为与被告余,余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6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江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余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为与被告余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起诉称,被告余某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请牡丹卡一张,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86的牡丹贷记卡。被告从2010年12月3日开始透支,截止到2011年8月6日,被告透支本金1991.28及利息567.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然被告屡催不还。该信用卡于2011年9月7日已停息,截止到9月7日被告共拖欠本金1991.28元及利息697.52元,现要求被告归还牡丹卡透支本金1991.28元及利息697.52元,合计2688.8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信用卡交易明细单1份、信用卡办卡申请资料1份6页、查询牡丹卡账户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6222370030327486号牡丹贷记卡,以及至2011年9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1991.28元及利息697.52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被告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余某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领了卡号为6222370030327486的牡丹贷记卡一张。该卡章程约定如被告在到期日未能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被告余某自从2010年12月3日起从该卡透支。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对该牡丹贷记卡停止计息。截止到2011年9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1991.28元及利息697.52元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申请办领了牡丹贷记卡,就应遵守牡丹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透支服务,而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开始透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991.28元及利息697.52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牡丹卡透支款本金1991.28元及利息697.52元,共计268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