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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中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王娜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中业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娜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常州市中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言中英。委托代理人郭奇斌。委托代理人徐菲。被告王娜娜。委托代理人陶光华。原告常州市中业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娜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郭奇斌、徐菲,被告王娜娜及代理人陶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中业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7月进入原告设在绍兴县时代广场H座11楼的外贸部从事单证员工作。2009年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被告月基本工资为85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工作至2010年2月26日。后因被告要生育,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与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同时委托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4月1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原告认为:1、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辞职,原告予以同意,并为被告办理了结算手续,原告不需要支持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即使原告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也只要从2008年1月起计算。2、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不需要继续支付工资给被告,也不需要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3、终止劳动关系后,因被告一时没有找到新单位,委托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费,双方形成代理法律关系。原告无偿为被告代理,但因公司方面原因没有履行代理义务,不能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生育医疗费用。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2月26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的产假工资7200元、生育期间的医疗费4000元及经济补偿9600元,不用退还保险费3020.29元。被告王娜娜辩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请产假3个月,产假结束后继续在原告处上班近2个月,2010年8月初不再上班。被告不上班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签约时,书面劳动合同填充部分为空白,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原告出具结算单时,被告并未同意,原告应退用相关费用。被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3月起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产假工资7200元、生育期间的医疗费4000元及经济补偿9600元,退还保险费3020.29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至原告处从事单证员工作,工作地点在绍兴县。2009年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被告月基本工资为850元,原告根据经营状况及对被告的绩效考评结果,按相关规定计发奖金等。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工作。2010年2月22日,被告申请产假3个月(假期自2010年2月27日起),获得原告行政部门认可(请假单要求请假3天以上的报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批准,但未见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署意见)。当月26日,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止于当日的未发工资为4874元,自2010年3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单位应缴部分与个人应缴部分合计657.06元/月),5个月共计3285.3元在其上述未发放的工资中先行扣除,再由原告负责逐用给予办妥相关保险缴纳等事项。原告扣除了3285.3元费用。次月,被告生育一小孩。2010年6月,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同年8月上旬(当月工作6天)离职。被告的社会保险在常州市参加。2010年4月、5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其中应由被告个人缴纳的费用为218.45元。自2010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2月,被告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1505.9元。被告生育小孩的医疗费用为5999.44元。原、被告认可被告的医疗费中可纳入报销的金额为4000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结算单,收款收据,病历资料,请假单,社会保险参保资料,原告出具的信函,医疗费票据,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辩称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填充部分为空白,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奖金数额未定,本院责令原告提供相应的支付记录。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计算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的工资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按绍兴市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32元计算,为2261元/月。2010年2月26日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能否认定被告主动辞职,成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结算单(包括收款收据)未能直接体现原、被告之间终止劳动关系及被告委托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费之事实,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补强证据,被告提供请假单及社会保险费参缴记录。请假单表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已履行请假手续(有瑕疵,能表明原告知晓被告即将生育),社会保险费参缴记录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再结合“产假结束后被告继续回到原告处工作”之事实,可以得出其时被告正在休产假的结论。原告认为2010年2月26日被告辞职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010年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现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予支持。2010年8月上旬,被告不再至原告处上班,以不作为的方式终止劳动关系,此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其理由为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终止。审查被告之理由是否成立成为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履行事先告知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其解除事由不成立,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相关费用,由原告按照生育保险的配套政策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被告可以享受上述待遇(其本人要求按3个月计算)。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上月养老保险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被告已参养老保险,其生育津贴以2010年2月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计数,总计4518元。女职工在分娩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被告的社会保险在常州市参加,金额应按常州市的标准进行补偿,现原、被告同意按照4000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费应由缴费单位负担部分,不得转嫁由劳动者个人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缴费单位应承担的费用,属于违法,应予退还。3285.3元扣款,除218.45元应由被告个人缴纳的费用外,余款3066.85元应予退还。被告要求按3020.29元计,低于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州市中业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娜娜于2010年8月上旬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常州市中业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娜娜生育津贴4518元及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4000元,退还给被告王娜娜社会保险费3020.2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常州市中业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常州市中业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州市中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芳 百度搜索“”